什么是债转股?
可转债可以转换为股票
“债转股是指可转债可以转换为股票,可转债是上市公司融资的一种方式,它既具有债券的属性,又具有转换为股票的权利,可转债上市交易6个月后可以转换为股票。”
一、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价值和作用
01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
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对破产重整制度非常重视,将其作为破产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将其视为债务人企业凤凰涅槃的策略性工具,成为债务人企业运营的一种策略,美国一些大的航空公司、汽车制造商很多都是经历过破产重整。德国曾经将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定置于破产清算程序规定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该部破产法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际上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引进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即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以挽救困境企业为目标,在企业经营陷入困难境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企业面临巨大的生存危机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盘活企业资产,使得困境企业起死回生,令其存续经营,摆脱困境,促使企业实现债权和债务的重新调整。破产重整促使具有生存能力的危机企业脱离困境、促进企业重生,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促成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进而保障市场主体、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就业,使经济持续增长,保障了社会稳定发展,
我国破产法法律制度的“三驾马车”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对企业挽救的行为操作,操作得当,企业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主体仍然存在。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相比,破产重整则积极主动:破产企业可以采取债务延期支付、资源重新配置等具体的重整措施,使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实现创收盈利;破产重整可以使债权人获得比破产清算更大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破产重整使破产企业广大职工避免了失业的危险,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促使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破产重整也保障了使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显然,破产重整程序成功地实施即使债权人、职工、地方政府的利益得到维护,也使破产企业得以生存,破产企业出资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02债转股是破产重整的重要模式
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模式有多种,通行的模式是债转股、对债务人企业整体收购、引入新的战略投资人,通过这些不同重整模式可以达到解决企业债务危机,令企业焕发新的光彩,从而使企业获得重生。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是指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以后,通过一定的程序把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转换成为对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股权, 使债权人原本应有的现金或实物清偿的权力不复存在,从而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转变成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享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债务人企业是市场经济主体,频临破产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转股权,即债权人的债权转变为股权投资,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变成将来股权收益或损失,这种股权收益或损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对那些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濒危的破产企业来说,降低了债务就是降低了经营资金重大压力,极大地提高了破产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这是国家对债权转为股权的认可。为强调债转股法治化原则,就市场上较为关注的债转股的债务人企业资金来源、转股价格等关键问题,2016年开始国家陆续出台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为债权转股权提供了具体操作依据。
二、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出现的问题
随着破产重整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债转股成为企业破产重整的主要模式之一,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主体曲解了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立法理念,致使出现了很多问题,远离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愿望。
01防止以逃废债为目的的债转股
债转股是债权人把自已在破产企业已确定的债权转换成为破产企业相应的股权,对这种股权破产企业免除了偿债义务,且在破产企业无利润的情况下,股权分红也是没有的。如债转股随意性过大,容易导致债务人企业主动采取债转股的形式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企业高管人员不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清偿债务,而是主动寻求优质资产隐匿、转移,通过“债转股”形式逃脱掉其应当偿还的正当债务,这种行径将严重影响其他企业的诚信经营,导致负面的示范效应,导致市场主体为逃脱掉债务而甘于冒险。那些诚信经营、愿意积极偿还债务的企业,容易出现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转而寻求债务免除的企图。为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人民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对债转股进行严格审查,杜绝以逃脱债务为目的的债转股。另一方面需要法院、管理人积极与银行、税务等机构进行沟通,推动解决破产企业在银行、税务系统的信用修复问题。还需要地方政府和法院陆续制定公布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止逃废债的相关文件,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依法追究破产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
02慎用强制裁决权
破产债务人企业是否可以重整,需要审查判断债务人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从职能上看,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其不擅长于企业的经营管理, 债务人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判断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疑难问题,债转股所涉及的债权范围较为广泛,其中包括供应商债权、金融机构债权、担保债权等。根据《破产法》第86、87条的规定, 对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包括表决组均通过的和部分表决组未能通的),债务人或者是管理人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法院经过审查后确认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应自从收到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裁定予以批准,这就是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裁决权。除了需要对债务人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研判进行精准判定外,法院的法官还应当将社会、经济和政治等方面因素的考量纳入破产重整裁量,力争使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以谋求破产重整决策的适当性。这就要求法院对债务人企业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行使强制批准权时,更需要慎之又慎。
03金融机构债转股需特别对待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总是需要大量资金,仅靠企业自身又无法解决这一难题,这就需要企业想方设法去融资。在我们国家,由于资本融资市场不健全,而且融资途径少之又少,就出现企业融资总是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的结果,故债务人企业如出现破产情形,则破产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往往都是金融机构。破产企业债转股,先面临的是银行债权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银行在我国境内禁止从事证券业务和信托投资业务,禁止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禁止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据此,显然国家法律不允许银行将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直接转为股权。为解决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法律障碍,2016年至2018年,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颁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商业银行如欲将其对债务人企业持有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股权时,需要先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再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把受让的银行债权转变成债务人企业的股权。通过这种间接方式虽然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却因添加了债权转让程序从而增加了转让的成本,如此降低了债转股的效率,实则对银行债转股的难度提高了。
04担保债权对债转股的影响
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有其特殊性,担保债权是指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担保债权有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债权到期后,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即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自己所有的财产履行其担保的债务。
《民法典》第393条规定,主债权消灭了,则担保物权消灭。在债务人企业破产过程中,金融债权、民间借贷等债权都会存在担保的情形。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由于债权人的主债权转换成股权,这表示主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得到了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便不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当主权利的债权消灭,其相应从权利的担保物权或者保证亦将不复存在,债权人成为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股东后丧失了原债权上的担保权利。法院裁定重整计划生效后,如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利润足以实现原担保债权当然皆大欢喜。但如果债务人企业经营状况没有出现好转迹象,或者出现继续恶化情形,那么担保债权人原担保权利无法兑现,其债转股后的股权还要滞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面对这种债转股风险,必将导致担保债权人在债转股问题上犹豫不决,从而大大地增加担保债权债转股的难度。
05资本三原则对债转股的影响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债转股即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企业依法享有的确定的债权转投成债务人企业股权,增加债务人企业注册资本的行为。在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债权转成股权的操作按照该办法办理。在公司法理论上,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已经从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仍然是公司法核心原则。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负有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公司股东主张其在认缴限额内承担清偿法律责任。在破产企业债权转变为股权的情况下,并未发生新的资本注入,这种债转股只是债务人企业财务报表形式上的变化。从债权人身份转变而来的股东被视为已经缴纳出资,实际上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实际缴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债权人希望采取债转股来实现其债权的目标就有可能成为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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