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瀛杰律师无罪案例之黄女士被控合同诈骗罪案《辩护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王瀛杰

笔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瀛杰刑事律师办理的黄女士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最后成功无罪。

2016年3月1日,黄女士到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6年5月12日,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9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递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85号),2016年11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三次延期审理,乃至超期审理,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发函给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2017年9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年9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黄女士和辩护人送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粤0111刑初2759号],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女士撤回起诉”,2017年9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7]136号),以“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穗云检刑不诉[2017]136号),后送达给黄女士和辩护人,至此,黄女士无罪,本案终结。

《辩护词》的辩点已经包括了在审查起诉阶段递交给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的《恳请贵院对黄女士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法律意见书》和递交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恳请贵局对黄女士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依法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中的内容,故上述两稿没有发表。

以下为2016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发表和递交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女士本人的委托,指派王瀛杰律师担任被告人黄女士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与被告人进行多次详细沟通,研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参与今天的庭审。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黄女士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贵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关键证据缺失,没有证据证明黄女士构成合同诈骗罪

1.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即内容真实、形式虚假的房产证,无论是拍照的照片,还是复印件,还是虚假房产证的原件,在卷宗里面均没有看到。所以,本案指控的因虚假房产证导致的合同诈骗罪,缺乏最关键的核心证据。

2.本案第二项重要的证据,即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关于疑似虚假房地产权证资料的函》书证,在卷宗里面没有看到。所以,指控涉案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

3.花都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55号,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比如花都法院或白云公安分局的印章等),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没有看到一审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或者是二审判决书,不清楚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二审判决的情形,故没能证明潘先生案件的最终判决情况。因此,此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即黄女士案件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即黄女士案件的事实。

二、潘先生、黄女士与郭先生之间因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不涉嫌刑事犯罪

1.关于《抵押借款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对《抵押借款协议》进行拆分,主合同是借款,从合同(担保合同)是抵押。从合同不履行的或者存在瑕疵的,不影响主合同,故郭先生在主合同的债权,不因从合同存在瑕疵而失去权利。

《抵押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名为抵押,实质是以房屋使用权(含租赁)为担保,担保债务的履行,故从合同(担保合同)是房屋使用权(含租赁),不是抵押权。而房屋使用权(含租赁)是用益物权。所以,《抵押借款协议》里面的从合同是用益物权的担保。

2.关于《房产买卖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潘先生、黄女士与骆某某、冯某某签署的《房产买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骆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上看,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房产过户等手续,故骆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由于骆某某占有房屋,故其有占有房屋的事实。在物权法上,占有不是物权。因此,骆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债权,不享有物权,因为至今没有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及物权变动效力(没有办理网签、过户手续)。

如果不区分出售房屋的实际情况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而笼统地说隐瞒涉案房屋已经卖出,是不严谨的。

3.潘先生可以补正对房产权利,使得《抵押借款协议》继续履行。

一方面,骆某某、冯某某明确知道房产存在的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决定购买此房屋,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的后果。

另一方面,潘先生可以在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解除《房产买卖协议》,补正对房产权利,入住该房产,使得《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用益物权即房屋使用权(含租赁)可以继续履行。

潘先生在花都法院判决中提到《房产买卖协议》有约定赎回房产的条款。

4.《抵押借款协议》的从合同没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其实就是潘先生向郭先生承担违约责任而已,很显然,这是经济纠纷中常见的违约行为情况之一。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欺诈的,属于民事欺诈。现实中,一房多卖等情况,是主合同欺诈,均按照民事纠纷处理。举重以明轻,本案的从合同欺诈,更应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5.众所周知,无论是一房二卖、一房二租、一房一卖一租、一房一卖一抵押、一房一占有一使用权等,实践中都是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不涉及刑事案件。如果说有欺诈、诈骗的,亦是民事欺诈,不是刑事诈骗。

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卖出的行为,实际上是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涉案房屋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潘先生若隐瞒该事实,是民事欺诈,不是刑事诈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潘先生、黄女士与郭先生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属于经济纠纷,不涉嫌刑事犯罪。

三、房产证不是《抵押借款协议》履行的担保。《抵押借款协议》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与房产证是否伪造的无关

(值得说明的是:由于潘先生在花都法院判决书中没有承认伪造房产证,故黄女士亦不承认潘先生有伪造房产证的行为。本辩护词提到的潘先生伪造房产证的行为,均是在假设是潘先生实施伪造房产证行为进行分析,并不代表事实上就是潘先生伪造的。特此说明!!!)

1.郭先生无权持有房产证原件,无权要求潘先生交付房产证原件。

《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从合同是用益物权的担保,所以,郭先生只要审核该房产在潘先生名下即可,审核的方式可以查看房产证,可以是到房管部门查询房屋资料,郭先生根本无权要求持有房产证原件,更何况,《抵押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房产证原件得由郭先生持有。

如果郭先生需要审核目前房屋居住情况,其应到房屋现场考察核实。如果其没有办理此事宜,说明其有重大过错。

2.《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用益物权的担保,无须交付房产证给郭先生。

《抵押借款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房屋抵押协议,不存在需要交付房产证的情形。就算是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抵押协议的,双方只需要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即可,不需要交付房产证。如果是房屋买卖,房产证是房管部门收取的,不需要将房产证给郭先生。如果是房屋抵押登记,办理相关登记,郭先生取得受理回执等材料即可,不需要将房产证给郭先生。

3.潘先生交付房产证,内容是真实的,没有导致郭先生对房产证的内容产生错误的认知。

因为潘先生是业主,如果潘先生要制造假房产证的,假房产证肯定是内容真实、业主真实的、假的证件。

4.潘先生交付房产证,形式上是虚假的,但这不能成为潘先生有诈骗的理由。

5.涉案房屋至今仍在潘先生名下,如果房产证是虚假的,是可以挂失补办。

6.形式上是虚假的房产证,不影响郭先生的主债权。

如果郭先生不主张房屋使用权(含租赁),则与骆某某对房屋的权利不产生冲突,潘先生、黄女士自然不涉嫌刑事犯罪。在郭先生主张房屋使用权(含租赁)情况下,存在着阻碍。这种阻碍,可能是临时性的,亦可能是长期性的。但不管其房屋使用权(含租赁)是否能实现,其主合同的债权是仍然存在的。

7.潘先生可以对骆某某、冯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终止《房产买卖协议》履行,与郭先生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协议》,故房产证原件是否伪造,与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没有关系,房产证不是《抵押借款协议》履行的担保。

8.就算没法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协议》的从合同,潘先生是承担违约责任而已。

《抵押借款协议》的从合同没法履行,并非是伪造房产证导致的,而是骆某某的占有和郭先生的使用权的冲突导致的。按照上面分析,这种冲突,是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9.郭先生的目的是主合同的债权(本金和高利贷),不是从合同的房屋使用权(含租赁)。这就是郭先生一直没有要求实现房屋使用权(含租赁)的原因。

10.如果将潘先生这种民事违约行为扩大到刑事犯罪,本案判决将成为民事违约刑法化的典型案例。

四、潘先生伪造房产证的行为(假设),不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可能涉嫌其他罪名。黄女士没有实施伪造房产证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亦不构成其他罪名

1.没有证据证明,伪造的房产证是潘先生制造的,因为从刑事判决书内容看,潘先生称其给郭先生的房产证原件是真实的,没有承认伪造房产证的行为。

郭先生到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供的房产证原件,是潘先生之前给郭先生的,还是郭先生另外取得的,没有查明,不排除是郭先生伪造房产证的可能性。

2.潘先生伪造房产证的话,可以说明,假证上面的内容是真实的、准确的、无误的,但上面的印章是假的。说明,郭先生获得的房产信息,是真实的,在此问题上,潘先生没有欺诈郭先生。

3.如果潘先生给郭先生的是真实房产证,则不涉嫌任何罪名。可见,并非签署《抵押借款协议》涉嫌犯罪,而是伪造房产证涉嫌犯罪,但此罪名应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是合同诈骗罪。

4.由于是潘先生实施伪造房产证行为,不是黄女士实施伪造行为的,潘先生的此行为与黄女士不存在任何关系,故黄女士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亦不构成其他罪名。

五、郭先生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接受房屋存在的诸多重大瑕疵问题,存在重大过错

郭先生称其看到房产证后就肯借出第一笔55万元款项的说法,实在令人怀疑。首先,人民币55万元并非小数目。其次,其没有去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资料就借出,难以令人信服。再次,其没有去房产现场考察就借出,同样难以令人信服。

在2013年9月14日签署《抵押借款协议》,涉案房屋在2012年已经有法院查封,郭先生是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

从2013年9月14日签署《抵押借款协议》起,至2014年10月15日郭先生自称的到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咨询房产证的真伪之前,超过一年多的时间内,郭先生却没有主张房屋使用权(含租赁),没有怀疑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认为潘先生涉嫌合同诈骗罪。

在2013年9月14日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之前,到2013年9月15日转账第一笔55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账第二笔10万元,以及之后一段时间内,郭先生若没有去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资料(查册),没有去涉案房屋实地考察,就将高达65万元人民币借给潘先生,实在不得不令人怀疑,郭先生的做法,不符合一个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行为。

从一个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行为来说,在出借之前,应该是去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资料(查册),去涉案房屋实地考察,这样,郭先生就知道涉案房屋在潘先生名下,涉案房屋在2012年已经有查封,涉案房屋目前有他人居住(潘先生已经出售房屋)等情况,郭先生是在明确知道这些情况之下,才出借款项的。

郭先生之所以愿意接受房屋存在的诸多重大瑕疵问题并出借款项,其目的不是为了房屋使用权,而是为了高利贷的丰厚收入,并且由于潘先生是公务员,信用高,有稳定收入,可以慢慢还。

实际上,涉案房屋仍然在潘先生名下,是可以办理抵押登记,这样对郭先生更有保障,但是《抵押借款协议》却没有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内容的条款,可见,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潘先生有还款能力,以便郭先生能取得高利贷的丰厚收入。

综上所述,有理由相信,在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之前,郭先生明确知道房屋存在的诸多重大瑕疵问题。

如果说郭先生享有抵押权的话,为何不尽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呢?

郭先生称到房管局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已经卖给骆某某的说法,是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至今仍然在潘先生名下。房管部门内部系统或内部资料不可能显示有骆某某的内容,房产查册的资料是没有显示骆某某的资料的。实际上是郭先生早就明确知道该房屋已经卖给骆某某,骆某某早已住在涉案房屋里面。

六、黄女士不涉嫌合同诈骗罪

从黄女士的诸多《讯问笔录》上看,黄女士没有看《抵押借款协议》内容就直接在签名处签名了。

潘先生的讯问笔录(P33)供述:“当时我没有跟她说抵押房子借钱的,她没有看那份抵押协议书就签名了,签了名黄女士就走了。另一次9月25日我又向郭先生借了十万元黄女士是不知情的。借来的钱都是用于还给交通事故和其他债主的,黄女士一分钱也没有拿到的,所以该事与她无关的……黄女士不知道我抵押借钱的事……黄女士根本没有看那份抵押借款协议就签名了,事后她一分钱也没有拿到”。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说明本案债务是潘先生一人的债务,与黄女士无关。

潘先生的供述、《离婚协议书》和黄女士的陈述是可以相互印证。

郭先生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采信。

七、花都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55号自相矛盾,不清楚其到底是认为潘先生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该判决P22(即案卷P116)写明:“该协议(注:《抵押借款协议》)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该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在该判决P23(即案卷P117)写明:“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先生……犯合同诈骗罪”。

值得说明的是:被告人潘先生是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潘先生并非科班出身,故其自身辩护能力有限,这可能是导致其被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原因之一。

八、启动对黄女士的刑事追究,违反程序规定

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华法刑初字755号刑事判决,及此案件之前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相关公、检、法机关都认为黄女士不涉嫌刑事犯罪。在此判决书中,没有提到有同案犯需要另案处理的内容。在此判决书中,黄女士是以证人的名义出现的。

黄女士一直配合公、检、法机关办案,随传随到,一直在广州市工作,没有逃逸、躲避公安的侦查等行为,从来没有认为自己涉嫌刑事犯罪。

不知为何,突然启动这个程序,黄女士由证人变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道意味着之前的相关公、检、法机关没有认真办案,遗漏同案犯,该抓的不抓,该起诉的不起诉,该判的不判?是能力、素质、经验不合格吗?是否意味着,之前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人员,涉嫌渎职行为?

如果白云法院对黄女士作出有罪判决,此判决书将会被递交到纪委等部门,反映办理潘先生案的公、检、法三机关存在渎职行为,遗漏同案犯!!!白云法院对黄女士的有罪判决书,就是相关人员渎职、失职的证据!

九、本案案情简单,黄女士没有被羁押,但是却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且审查起诉有延长到一个半月,是很不正常的现象,是不是有其他因素的考量,请法院核实

在潘先生的刑案案件中,郭先生之所以没有对黄女士报案,包括相关公、检、法三机关均没有把黄女士当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因为知道本案潘先生案跟黄女士没有关系。潘先生的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潘先生借款所得,均用于个人,与黄女士无关。

潘先生被判刑后,郭先生的债权未能实现,就想方设法通过刑事途径来逼债,非得逼到黄女士被判刑不可,才有后来的对黄女士的报案行为。

本案黄女士没有被羁押,但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在踢皮球,直到走完全部程序(指两次补充侦查)才移送法院审判,这种情况是极其少见的。恳请法院审查下,本案是不是有其他的原因、力量、关系,导致本案的程序与众不同。

十、黄女士家庭困难,不适合被羁押

黄女士的儿子潘某某正读小学,其与儿子相依为命多年。黄女士没有房屋,只能租房,月租金1800元。黄月工资3000多元,减去租金1800元,减去儿子每月学校伙食费约800元,加上其他开支,所剩无几,入不敷出,负债累累,依靠黄女士的姐姐帮忙出一部分租金,勉强过日子。黄女士的父母80岁左右高龄,身体一直不好,其母亲有老年痴呆症,其父亲去年中风。因本案,其父亲拒绝见黄女士。如果黄女士被羁押,其儿子就没人照顾抚养。

与潘先生的婚姻生活,给黄女士带来的是一场人间恶梦。所有款项都是潘先生控制的使用的,黄女士一分钱都没有拿到。黄女士不仅没有享受任何好处,却因为潘先生的多笔借款,在多个案件中成为被告。所以,黄女士是被害人。

十一、本案判决被告人无罪,不会导致国家赔偿,法院判决的压力不大。

黄女士没有被羁押,故法院判决黄女士无罪的,不会导致国家赔偿,不会给法院领导增加压力。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黄女士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建议贵院对黄女士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王瀛杰

日期:201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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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瀛杰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成功办理2个无罪案件,16个取保候审案件(其中包括1个监视居住案件,1个拘役案件,3个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6个法院判决缓刑案件,还有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案件、侦查阶段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多个刑事大要案、多个省外案件等等。撰写几十篇法学论文、律师办案实务文章、法治评论文章。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理论成果奖》,获得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律师》杂志文章评比活动三等奖。

关键词: 罪案 女士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