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卢龙:一起交通事故7年四场诉讼 判决冰火两重天
事件背景
据事主杜田左称:“2011年10月8日凌晨4点钟,闫东开我的路虎,车号冀C77077,由北向南沿卢昌公路行驶,在孟柳河南一百米处因反向灯光强烈,撞到土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有驾车人闫东、我弟杜田右、公司市场总监和业务骨干,我弟杜田右受伤重点,我们当时报警、通知保险公司、叫救护车,后林贺东正好驾车路过,就让他把伤者送到了医院。
这次事故造成包括车损、我弟杜田右、闫东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906315元。
但是,2012年2月1日,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之公司)却给了我一份《拒赔通知》。我就不理解了,凭什么!我的车在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之公司)2010年12月28号入的全险,2011年10月29日到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什么拒赔?
我去找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之公司),他们说‘保险公司是和你有合同关系,保险车辆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事故现场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标的车并非与沙堆相撞造成车损。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隐瞒交通事故事实,夸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没办法,我就告到法院,谁知道这一打上官司就是6年,四场诉讼,一、二、三审都是支持我们的主张,二审时保险公司的赔款也到位了。后来,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之公司)又起诉到省高院,第四审判了个不赔。这还有天理吗,我不是在乎这点钱,就是太气人了,入保险不就是为防止意外吗,遇到事扯个理由就不陪了?这官子我就要打下去,争的是这口气。”
杜田左称:我没有作假保险事故的理由
首先,该车是辆新车,购买时间在 2010 年的 11 月份。按照常理,对于新车来说,作假报废让保险公司赔付的可能性比较小。
其次,该事故受伤的四个人均是申请人杜田左的至亲,其中受伤最重的是坐在副驾驶的杜田右。杜田右是申请人杜田左的至亲兄弟,后排坐的是公司的市场总监及业务骨干,申请人不可能以这么重要的四个人的身家性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保制造保险事故。 如果 因驾驶人员的过失事故发生在他处,谁有这么大的力量在半晚上进行动员、组织,把受损的路虎车拖到孟柳河村南路段现场?把几十吨的沙土堆在主干公路上,其如何做到?不存在对保险事故弄虚作假的客观性 。
另外,没有对保险事故弄虚作假的必要性。因为该车是全险,不计免赔,不论何种情况、现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都要全额赔偿,申请人没有必要移动车辆,制造车祸现场。假设本次事故有相对方与冀 C77077 车相撞! 本次事故如果有相对方与冀 C77077 车相撞,申请人方车辆、人员受伤如此严重,伤情、后果均不能确定,申请人方能放走对方车辆吗?对方车辆受损自动放弃对我方的索赔而退出现场吗?如果有相对方,冀 C77077 车撞成这样严重的状况,对方车辆能没有损伤?申请人方人员离开现场时还漆黑一片,对方车辆的遗留物或其他被撞物能没有残留吗?公安、保险人员天亮后勘验现场能不发现其他车辆或其他物体的残留物吗?公安、保险公司人员勘验现场都被收买了吗?
主要是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恶意诉讼、缠讼,不断提起诉讼程序,缺乏基本的保险诚信理念和企业经营道德。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涉嫌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诈骗犯罪”“编造虚假事实蓄意保险诈骗”,没有提供任何人证、物证、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只是根据怀疑、经不起推敲的鉴定意见书就蓄意指责。人保公司作为国内知名保险企业,专业人员众多,理赔经验丰富,只是因为本案理赔数额特别巨大就推诿保险责任,采取不正当手段拒赔。
同时,申请人、交警大队、卢龙县急救部门、昌黎县医疗机构、被申请人自己的卢龙县子公司五方主体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
证据如下:
1、杜田左方司机闫东的询问笔录、杜田右的陈述等,直接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证人林贺东、崔宝珍的当庭证言证明了二人所见事故现场及参与抢救的过程。
2、《保险理赔卷宗》,是被申请人的业务人员制作的,包括对司机闫东、受害人杜田右询问笔录,特别是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人员单欢、刘东二人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等证明被申请人现场勘验人员现场查勘后充分认定本案车辆受损系撞击沙堆形成,属于保险事故。
3、卢龙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等大量证据,系公安部门依职权勘验、制作,具有高度证明力和法律效力,足以证实本案车辆受损系撞击沙堆形成。
4、卢龙县医院《120 出车命令单》,证实杜田左车上人员受伤后的求救属实,佐证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事实。
5、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杜田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闫东的《X 光片》等,证明了杜田右等受伤原因、治疗过程、伤情的严重性。
三审卢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
原审原告杜田左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做出(2012)卢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提出上诉,秦皇岛中院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秦皇岛中院再审。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4月2日做出(2014)秦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秦皇岛中院(2012)秦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卢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王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田左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为其冀C77077号路虎揽胜越野车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商业险等,保险期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0月8日,原审原告车辆在。卢昌公路孟柳河村南路段行驶时,撞上土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乘车人杜田右受伤,住院治疗。
此次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6315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被告拒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906315元。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辩称,原审原告诉状中请求事项不具有客观性,保险公司虽与原审原告有合同关系,保险车辆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事故现场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标的车并非与沙堆相撞造成车损。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隐瞒交通事故事实,夸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的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应否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杜田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杜田左的身份情况。
2、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卷25一31页)。证明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806914元。
3、事故车辆拆检《证明》、拆检费《发票》(原审卷32一33页)。证明事故车辆受损严重,没有修理价值及拆解费4000元。
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为2900元。
5、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5000元。
6、事故车辆《残值鉴定》。证明经卢龙县价格认定中心下格鉴定,事故车辆受损部件残值为1500元。
7、杜田右受伤的相关证据(原审卷37一60页):杜田右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证明杜田右2011年10月8日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19270.75元;杜田右的《诊断证明书》二张,证明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杜田右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为1980元/月;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1900元,/月;《赔偿凭证》,证明司机闫东已赔偿杜田左损失26824.75元。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及赔偿情况。
9、《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证明与原审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10、证人林贺东《当场证言》,大致内容:我是收葡萄的,四点钟我的车应回来,我都是那时起床。我从家刚出来时,我听见一声巨响,我以为是车胎爆胎,声音特别大,我到收葡萄的广场碰到了崔保珍,我开我的黑色现代车和崔宝珍一起过去,看是否有车爆胎,我们一上马路,看见一辆车撞倒了沙堆上了,车头朝南,昌黎方向。离我收葡萄的地方有一华里左右,我们到车跟前,看见正从车上拽人呢,我说上医院去不,之后我就把伤者送到二院去了,找到人送到急诊后,我就回来了。赶我回来,交警就到了。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1、证人崔保珍《当场证言》,大致内容:我们家离马路近,不到四点,一个大声音把我惊醒,我就起床,到房后取筐卖葡萄,出来后,正好看见林贺东,林贺东说拉我去马路上看收葡萄的车来了没有。我们就上马路了,往南一拐,就看见离我们一百米左右,那辆车撞到沙堆上了。赶我们去正往外拽人呢,林贺东说用他拉人去医院吗,这样林贺东就拉伤着去医院了。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2、闫冬《影像报告》及X光片。证明司机严冬在当天事故中受到撞击,受伤,但伤不是很严重。
13、2012年2月1日,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证明其拒赔的理由是:事故现场不符,有逃离,故意破坏现场等情况及引起保险纠纷的原因。
14、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12年10月29日,杜田右的骨折还没好,其伤害后果严重,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伪造现场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对上诉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证据1、2、3、4、5、6、7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二、证据2、5、6是原审原告找价格部门进行的鉴定,鉴定行为不具合法性,价格认定书和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9保险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行车证属于专门性证件,未经公安机关权力部门进行鉴定,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失10、11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12、13、14不能证明杜田右的伤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原审卷原审原告提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档案编号,本起事故,交警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现场图没有现场勘查人、绘制人签名、没有绘制时间,只有一个证人签名。该现场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3、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鉴(20117)痕鉴字第29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冀C77077越野车的车体损伤痕迹特征符合与坚硬物体发生撞击造成的伤痛损伤痕迹特征。
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事故是伪造的。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2015年5月15日法院鉴定是提取)。证明该认定书与前面完全不一样。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源:2015年5月15日法院鉴定时提取)。证明现场图不具证据三性。
原审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一、证据1、2、4、5、6的证明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对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原告认为,该几份证据的内容,恰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
二、原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痕迹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该份证据是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单方委托。其次,该意见书鉴定方法存在严重错误,鉴定方法只是依据事故现场和车辆照片及报案记录,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没有对有关物证进行检验、鉴定。第三、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错误的,该结论强调,损伤痕迹特征符合与坚硬的物体发生撞击造成的损伤痕迹,在物理学及检验学上,对坚硬物体没有一个客观标准。
本院依法调取了一下证据:
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是因司机闫东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闫东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乘车人杜田右因应该起事故受伤损失26824.75元,车辆损失806914元、施救费2900元由闫东承担。
2、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保险理赔卷宗》。卷中“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意见(初步责任判断):直行时撞沙堆,本车前部受损,本车四人伤。在昌黎二院住院,现场已经交警处理,经我公司查勘,前方因有对头车,灯光较亮,标的未看清前方道路,属保险责任。
3、对刘卫松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车辆在北京合创锦程汽配销售中心修复,更换下的配件未保存。
4、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的报警记录因时间久远,无从查找。
5、卢龙县医院《120出车命令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031:51:03接到15003350888电话呼救,03:52:06发单,现场地点:蛤泊,孟柳才村。初步判断:车祸外伤。03:59原号码取消用车。
6、卢龙县地名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卢龙县蛤泊乡所辖行政村中没有孟柳才村只有孟柳河村。
7、《冀C77077车辆信息》。证明该车原所有人为杜田左,2015年5月12日变更为刘龙及车辆其他信息。
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物检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冀C77077号越野车的车辆受损情况与事故现场不符及鉴定费15000元。
原审原告经对上诉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证据1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交警队出现场的照片与保险公司的照片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交警队依法行使职权,有关证据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定;证据2保险理赔卷宗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真实、合法有效,反映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应予认定。一丶查勘员具有合法资质,代表公司履行职责。二、查勘员反映现场状况是直行撞沙堆,本车前部受损。四人伤等,这与现场的照片相吻合。更主要的是该单中是否第一现场报案,明确标明:是。查勘记录明确事故类型是单方肇事,本次事故无相对方,再有,该查勘笔录明确写明前方因有对头车,灯光较亮,标的未看清前方道路,属保险责任;证据5证明我方人员报案。即后来我方取消车辆的过程;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结论违背事实,缺乏科学性。理由:
一、该鉴定没有现场检验,没有实物证据证明。
二、该鉴定结论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该结论提出与现场不符的原因是沙堆的形态和车与沙堆的位置关系,而沙堆的形态,在事故发生前后,特别是在抢救过程中是有变化的,有于沙的流体性,车必然要超过沙堆向前有一个位移,因此该鉴定的结论与现场实际不符,不应采信;对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无意见。
原审被告对上诉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予采信。
一、交警队的出庭人员对事故认定书所涉及的程序及实体的法律问题未进行正面回答,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一份,所以程序违法。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含量很高的认定书,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土与汽车相撞造成了巨大损失,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其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不存在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出现了调解内容,不合法,不真实。
五、车主和司机是雇佣关系,二人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行调解的主体资格。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程序处理规定,应有现场图、现场笔录、勘查笔录,主要物体及痕迹证据,本事故认定书缺失了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文书。所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予采信。
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不可诉,作为一般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2《保险理赔卷宗》中的《机动车报案记录袋抄单》,是记录专线在车主向我公司报案的记录,没有任何查勘员的记录,完全是被保险人的报案情况,是系统自动形成。《机动车事故现场查看记录》,查勘员是有级别的,单欢属于初级,查勘记录中对事故损失、现场情况、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事故的真实性和赔款事宜均为初步判定。所以我方认为此次查勘记录只作为初步认定,不作为事故的实体性认定;对证据3不予质证,一丶《调查笔录》无修车明细。二、其为卖配件的单位,不是修车的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到唐山四s店,原审原告私自拉走。四、《调查笔录》实体问题含糊其辞;证据4不具有实体意义;对证据5有异议。一、取消用车无原因。二、字不像原来写的,有处理过的痕迹,需进行鉴定;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车过户变更后车架号等需查对后再予以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鉴定单位是根据交通部门的照片等进行的鉴定。也是有鉴定资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定:
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杜田左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卢龙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卢龙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事故车辆拆检《证明》、拆检费《发票》,是为检查事故车辆车损情况并进行车损评估的需要,拆检费用属合理支出,《证明》及《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施救费票据》、证据五《检定费收据》,是原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冀C77077车辆受损部件《残值鉴定》,是由有资质的卢龙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杜田右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1年10月20日《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客观反映了乘车人杜田右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后的治疗情况及损失情况,真是、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011年1月8日巛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因保险公司拒赔而引发保险合同纠纷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认定通知书》、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证据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与该院调取的证据1《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对比内容、数据相符,以及与杜田左提供的证据10证人林贺东《当庭证言》、证据11证人崔宝珍《当庭证言》、根据12闫东《影像报告》及X光片、证据14北京积水潭医院杜田右的《诊断证明书》该院调取的证据2《保险理赔卷宗》材料中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据4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据5卢龙县医院《120出车命令单》、证据6卢龙县地名办公室《证明》丶政治7《冀C77077车辆信息等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原审被告以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是伪造现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与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3交公司鉴(2011)痕鉴字第29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系原审被告自行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该院调取的证据3对刘卫松的《调查笔录》,其目的是为了查找事故车辆修复中换下的受损零件,以待鉴定所用,故该《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法大(2015)物检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据原审被告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作,其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事故现场的现场图、照片、事故车辆检验视频等材料的分析推论,因该分析论证不够详尽,且分析论证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为其冀C77077号路虎揽胜越野车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责任险-驾驶员(D11)、乘客(D12等商业险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0月8日4时左右,原审原告司机闫东驾驶该车行驶至卢昌公路孟柳河村南路段时,与公路上的沙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冤审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乘车人杜天右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闫东拨打120求救,并向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后林贺东崔宝珍赶到事故现场,林贺东用自家车将乘车人杜田右等人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原审原告方向原审原告被告报案。杜天右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眼睑皮裂伤,头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9270.75元。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损失总计890138.7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闫东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承担全部责任。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2年1月11日,闫东已赔偿杜田右损失26824.75元。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的查勘员单欢等,在事故发生后,经对事故现场查勘,初步认定为单方肇事,属保险责任。后杜田左向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2月1日,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给杜田左下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2年2月21日,杜田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赔偿其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6315元。原审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已赔付杜田左各项损失873314元。本案再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杜田左、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协商同意,该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经杜田左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当庭证言》、杜田右《住院病历》与该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保险理赔卷宗》材料中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卢龙县医院《120出车命令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杜田左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主张所依据的(2011)痕鉴字第29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系其公司自行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已赔付原审原告各项损失873314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发当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原告认为,与原审被告签订了该机动车保险合同后,该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发生事故的报案现场非第一现场,系伪造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而拒绝理赔。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1、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当场证言》、杜田右《住院病历》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保险理赔卷宗》材料中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看记录”、卢龙县医院《120出车命令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审原告所属事实的真实性。2、原审被告主张所依据的(2011)痕鉴字第29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系原审被告自行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的法大(2015)物检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事故现场的现场图、照片、事故车辆检验视频等材料的分析推论,应该分析论证不够详尽,。且分析论证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未能提供原审原告伪造事故现场的充分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原审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投保车辆肇事后。也应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对原审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原告的合法损失为:。车损805414元,拆检费40000元施救费2900元,。鉴定费15000元。杜田右因受伤损失26824.7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座位险赔偿限额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审原告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审被告应按原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873314元(车损805414元+拆检费40000元十施救费2900元+鉴定费15000元+杜田右座位险1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杜田左冀C77077机动车肇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73314元(已赔付)
二、法大(2015)物检字第975号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原审原告负担330元,原审被告负担2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田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卢龙县人民法院于01年3月26日做出(2012)卢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6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月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秦民再终宇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秦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及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重审后,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4)卢民再次第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龙龙支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理由一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发大(2015)物检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否定了现场的一系列证据链做出决定冀C77077号越野车前部右侧损伤严重,前部保险杠防撞梁右侧明显变形,前机器盖右前部向后弯拆变行,两处变形形成上下对应的严重变形区域,结合沙堆形态及车辆与沙堆位置,确定越野车受损情况与事故现场不符。
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杜田左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杜田左投保这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要求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以事故车辆发生受损原因与杜田左报险原因不相符为由拒绝理赔。杜田左诉至法院称,其投保车辆撞击沙堆造成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请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杜田左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车辆受损系撞击沙堆形成的证据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检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相悖,杜田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杜田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田左的诉讼请求;
三、法大(2015)物检字第975号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杜田左负担。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共计25390元,由杜田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下达后,事主杜田右坚决地说:本案证据庞大纷杂,案情复杂,利益重大,又是河北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理应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秦皇岛市法院二审都没有开庭审理,依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错判。
事主质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杜田左以及律师指出:在法大法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关于二鉴定人鉴定资质的任何附件,无法证明其合法性。且该鉴定报告第二项检验过程中说明鉴定人员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对鉴定材料进行检验的,对于痕迹鉴定,刘斌、程刚不具有相关痕迹鉴定的专业背景和专业水平。刘斌是微量物证鉴定的专职鉴定人员,不是痕迹鉴定的鉴定人员,而本次鉴定没有进行任何的微量物证鉴定。刘斌对于与本案有实际关联的车辆工程、车辆构造、车辆碰撞及数据分析等领域没有专长。程刚没有进行相关专长领域的技术鉴定,二位鉴定人无法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及车辆的技术状况做出科学、客观、合理的推断。鉴定人没有痕迹鉴定的鉴定资质 。
其次,鉴定程序违反鉴定规则 。鉴定文书存在虚假表述,该份鉴定报告在鉴定材料这一栏的最下面注明:“以上材料由委托单位提供”,系虚假表述,事实上委托单位并未提供第 3份鉴定材料。第 3 份检材非委托单位移送,鉴定过程中,案件当事人不得接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但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的送检材料中并不包括第 3 份检材《单证收集任务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也从未出现这第 3 份检材,这份检材即未经过质证,也不是委托单位送检的,而是被申请人私下接触鉴定人员提供的材料,这也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鉴定机构不得私下接触案件当事人,否则有违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第 3 份检材的出现是鉴定机构私自接触被申请人一方的确实证据,也证明鉴定程序是严重违背程序公平、公正原则,不排除暗箱操作可能。
再次,鉴定结论缺乏必需的勘验查看,法大所要求,鉴定人员应“于事故发生后赴现场或停车场察看事故车辆、路面情况,经从办案人员处获得的案情、资料后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申请人认为,本案鉴定需要鉴定人员到事故现场察看事故车辆、路面情况。刘斌、程刚严重违反法大所的自身的规范和本案鉴定实际需要。且在“检验过程”里明确说明鉴定人员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对鉴定材料进行检验,痕迹鉴定是实证科学,没有检验实物、没有对车体及相对物体的采样、实验技术分析,没有接触实物“痕迹”,如何“痕迹鉴定”?
鉴定结论没有进行必需的理论分析,法大所的要求,“鉴定人员将综合上述事故信息,利用相关理论(包括综合数学、力学、汽车理论的模型算法)进行具体的科学技术鉴定分析”。 刘斌、程刚对鉴定过程没有任何说明,本案更没有证据证明刘斌、程刚是如何利用相关理论(包括综合数学、力学、汽车理论的模型算法)进行了具体的科学技术鉴定分析鉴定。刘斌、程刚违反了法大所的自身的规范要求和本案鉴定实际需求,鉴定材料缺少必备材料,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
根据鉴定机构的规定本次鉴定缺少必备材料(1)(3)(4)(5),如下图:
来源:法制日报